2018年,代先生與妻子離婚時約定:“7歲的兒子由代先生撫養,登記在女方名下位于璧山區東林大道的一處房產歸女方和兒子共同所有,待兒子年滿18歲后,該房屋則歸兒子所有,女方配合兒子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女方享有該房屋的居住權……”令代先生沒有想到的是,白紙黑字約定好的,而且雙方已在民政局登記的協議,女方卻公然違反了。
2023年2月,女方擅自將上述房屋出售給案外人,獲款34萬元。代先生認為女方的行為有違誠信原則,且嚴重損害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權利,遂自己作為原告,女方作為被告,兒子作為第三人起訴至區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將賣房款返還兒子。
女方辯稱,一是代先生作為原告主體不適格,本案雖為離婚后財產糾紛,但實際權利人應為第三人(二人之子),故第三人應作為原告,而代先生應作為法定代理人。二是案涉房屋女方已經出售,出售款項為340000元,本案涉及附條件的贈與,贈與行為并未實際履行,現女方撤回對第三人的贈與。
法院審理后認為,原、被告系離婚協議的當事人,離婚協議中將涉案房屋列為“共同財產”進行分割處理,現雙方因離婚協議中涉及該房屋內容的履行發生爭議而引發訴訟,代先生作為原告與訟爭標的具有法律上的利害關系,故具有訴訟主體資格。
那離婚時雙方對房產的處分行為是否可以隨意撤銷呢?
首先,雙方離婚時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所簽訂的離婚協議,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內容未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未違背公序良俗,自婚姻登記機關辦理離婚登記之日起已經生效,協議的內容包括對共同財產處理的條款對原被告具有法律約束力,雙方均應按協議約定履行各自義務。
其次,夫妻在簽訂離婚協議后一年內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變更或者撤銷離婚協議的請求,只有在簽訂協議時存在欺詐、脅迫等情況下,才允許變更或撤銷,因此,父母對離婚協議中約定的贈與未成年人子女房產的行為,無權申請撤銷。
離婚協議中的財產約定是財產所有權人行使其處分權的結果,并非普通意義上的贈與合同。離婚協議是夫妻雙方對于婚姻關系解除、子女撫養安排、共同財產分割、共同債務承擔以及離婚損害賠償等問題達成的具有人身和財產雙重性質的合意,不同條款共同組成一個有機整體。而且,離婚協議訂立的各個條款都是服從和為了解除婚姻關系這一主要目的,具有目的上的統一性,其中任何一條或者一項改變都有引起其他條款變化的可能。離婚協議系雙方自愿離婚的意思表示,而非單純轉移或者處分財產。在婚姻關系已解除且不可逆的情況下,如果允許一方撤銷財產條款,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誘發道德風險,甚至會助長先離婚再惡意占有更多財產的行為發生。故女方單方撤銷贈與行為無效。
是否屬于附期限或條件的贈與呢?因雙方約定:“待兒子年滿18歲后,該房屋則歸兒子所有,女方配合兒子辦理房屋產權過戶手續。”從內容上看系附期限的贈與,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條的規定,當事人一方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不履行合同義務的,對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其承擔違約責任。現雖第三人尚未年滿18歲,但被告已擅自將涉案房屋出售他人并辦理了產權轉移登記,導致第三人年滿18歲后,該離婚協議中的贈與條款亦無法履行。因此,原告亦有權在履行期限屆滿之前要求被告向第三人支付。
被告的行為不僅嚴重違反誠實信用原則,還嚴重侵害未成年人的財產權益,法院對被告的辯稱意見不予采信,而原告的訴訟請求有事實和法律上的依據,依法予以支持。最終判決:被告在判決生效后十五日內向第三人支付房屋出售款340000元。
區法院在審判實踐中積極貫徹落實《中華人民共和國未成年人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在案件審理過程中發現存在侵害未成年人利益的行為及時予以制止,以高效優質的司法服務,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權益。
(通訊員 陳玉文)